第十二章 法律之分类

作者:(法)让·雅克·卢梭    更新时间:2013-08-08 11:24:48

把秩序带给整个人民,或者把最好的可能制度带给国家,必须考虑到各种条件因素。首先是整体对自身的行为,也就是整体对整体的关系,或主权者对国家的关系,我们以后会看到,这种关系包含了中间媒介的各种关系。

统治这个关系的法律被称为政治法,又称基本法,如果它制定得明智的话,如此称呼是有道理的。既然在每个国家只有一种最好的制度来治理它,人民一旦发现它就应该坚持下去,但如果这个现有制度是坏的,为什么还要把阻碍制度完善的法律认定为基本呢?在任何情形下,人民总是可以改变它的法律的,哪怕是好的法,因为如果人民选择了伤害自已,又有谁能有权利加以阻止呢?

第二种关系存在于国家成员之间的,或国家成员同整个政体之间。前一类关系应该越小越好,而后一类应该越大越好,以使得每个公民完全彼此独立,而极端依赖于国家。这是通过同一个手段达到的,因为每个成员的自由只有来自国家的力量。这第二种关系形成了民法。

我们还可以考虑第三种关系,它存在于个体和法律之间:定义了违法和惩罚。这构成了刑法,它比较其他法律的认可而言,实际上不太算特定的一种法律形态。

在这三种法律之外,最重要的,还有第四种法律。它并不镶金刻玉,而是自在人心。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结构;它每一天都更新其新的活力;当其他法律过时或失效的时候,它可以恢复或替代法律;它使人民维持其精神支柱,使习惯的力量逐渐代替权威。我所说的是道德、习俗,归根到底,公众舆论。这一类法对我们的政治理论家来说是陌生的,但它是其他法律成功的关键;伟大的制宪者总是私下地关心它,但表面上只把自己局限在特定的属于旁枝的规章制度,而道德,虽发展成熟很慢,最终会形成制度的不可动摇的基石。

这些法律形态种种,只有政治法和我的论题有关,它构成了政府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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