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主权者

作者:(法)让·雅克·卢梭    更新时间:2013-08-08 10:58:27

在此一方式下,集体的协约包含了公私双方的相互责任,不妨说,每个人是和他自己约法三章,有着双重义务:作为主权者一员对其他个人的义务,和作为国家一员对主权者的义务。在此,那种认为一个自主的个人不能真正地去和自己达成任何约定以限制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常识并不适用,对自己的义务和对自己作为一部分的整体的义务之间,还有很大的差别。

还要指出的是,虽然考虑到每个人的双重义务,公众决定可以要求每个臣民服从主权者,但是他们不能为主权者强加任何义务。政体的本质决定了在它之上不能再有任何法律的束缚。既然它只能作为单一的个体考虑,此种情形类似于自主的个人不能和自己达成任何约定以限制自己的情形。可见,不会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基本法来约束作为整体的人民-就是社会契约也不例外。这并不是说政体不能对其他事物有所义务,只要它不破坏社会契约;对外,政体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个体而已。

既然政体或主权者的形成借于社会契约的认可,因此,它永远不可能约束自己,就算对外界来说,去做任何破坏或违背原有约法的行为,比如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或把自己置于外族主权之下。破坏了主权者赖以存在的社会契约,也就消灭了主权者,而如此不复存在的主权者当然已做不了任何事情了。

一旦群众结成了一体,对其成员的任何侵犯也必然地构成了对整体的侵犯;当然,对整体的侵犯就更是对成员的损害了。责任和利益因此同等地使得协约的双方彼此互助,而同一个人在其双重义务下也必须尽力把他应得的利益结合起来。

主权者,既然由其成员构成,它不可能去违背它的成员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不必对它的臣民作出任何承诺,因为它不可能伤害它的所有成员,我们以后会看到,它不能特定地对任何一员加一指伤害。只要主权者能存在,主权者就永远是它应有的模样。

但是,社会契约中的臣民之于主权者的关系就不同了。此间共同的利益,不足以让他们自发地履行其义务,除非主权者制定一些保障其臣民忠实的方案。

但凡个体,都有自己的个人意志,有时这种意志和其作为公民应有的一般意志也会不同以至于抵触。他的私利可以完全不同于共同利益;他绝对天然的独立性可能使他认为自己的奉公是一种慈善的贡献,没有它别人并不受什么伤害,而有它不过是自己的负担,如此把国家成员认为是虚构而非实在的个人,希望享有公民的权利,而不履行臣民的义务,对每个个体都有着莫大的诱惑。这种不公一旦流行只会为整个政体带来了毁灭。

为了社会公约不流于空洞的形式,它总是带有一些默契的条规来保障它的有效性:不遵从一般意志的个体,必须被强制服从全体的利益,也就是说,强制他自由罢了,这正是每个公民奉献于国家的条件,这也保障他使他脱离个人的依赖。这一条件是政治机器得以运行的重要依据,使得公民义务成为合理,否则,此等义务必然是荒唐暴虐,易于滥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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